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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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游添程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王瑞德 
            蕭可傑 
            何柏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民事準備狀,並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巷底之停車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王瑞德發生口角。

原告、被告王瑞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被告王瑞德之友人即被告蕭可傑、何柏緯見狀,亦與被告王瑞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與原告拉扯,被告蕭可傑並毆打原告頭部1下,嗣原告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上取出前揭非制式手搶1枝,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被告王瑞德之頭部,旋遭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壓制,致原告受有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瑞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判處被告蕭可傑、何柏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植牙費用:原告受有創傷性缺牙,上排牙齒已全部脫落,僅有之牙根均斷裂無法使用,下排牙齒也有牙根受損情形,無法僅就單顆掉落及受損單顆牙齒植牙,故需支付多顆牙齒植牙費用,全部牙齒受損醫療費用94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因牙齒嚴重受損導致頭痛、進食咀嚼困難,因而導致嚴重憂鬱症及焦慮症,當時原告本來在妻子經營的安親班幫忙,遭毆打後因頭部受創及牙齒嚴重受損而長期無法繼續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7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們是互毆,糾紛起因是原告攜帶槍枝,被告等人是因為自身安全才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原告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及所需費用:⒈植牙費部分:⑴據本案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大同牙醫診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應為「創傷性部分缺牙」、「自述因遭人毆打導致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白齒斷裂,於民國110年7月5日門診檢查中發現牙冠斷裂及嘴唇淤青,並於局部麻醉下將牙齒拔除,術後再以紗布加壓止血」等情。

⑵承上所述,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就診於牙醫診所之診斷結果為2顆牙齒斷裂,並因此拔除該2顆斷裂牙齒,卻提出雅德思牙醫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主張其陸續於110年08月20日起進行植牙治療,範圍遍及全口,並稱其上排牙齒因本案而全部斷裂、下排牙齒亦有斷裂云云。

惟依前揭診斷證明,被告等人僅造成原告2顆牙齒之「牙冠」部分斷裂,原告其他傷勢顯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稱其牙根斷裂,因此需支出之植牙醫療費用,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及創傷性部分缺牙。

原告所主張其受有其他傷勢,如上排牙根斷裂、下排牙根受損而需全口植牙等情形,則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導致,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因牙齒嚴重受損導致身心受創云云,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植牙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植牙之必要,預計費用為94萬2,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之傷勢,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雅德思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認為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應予准許,然「上顎正式牙升級全鋯」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尚難准許,以上合計應准許84萬2,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事發時年齡,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稱允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我們是互毆,糾紛起因是原告攜帶槍枝,被告等人是因為自身安全才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帶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9萬2,000元【計算式:84萬2,000元+15萬元=99萬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已於113年4月23日收受民事準備狀,應認被告已於113年4月23日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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