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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第1項至第3項之利益均屬同一,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其餘項目不予併計。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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