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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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葉耀琳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劉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地下室一樓編號18號車位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交付前項房屋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628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地下室一樓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鈞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於113年1月3日為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管理費1739元及水電費支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地下室一樓編號18號車位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交付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3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拍賣裁定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而玉山商業銀行之錯誤,致被告可向其求償1000萬元,做為被告購買基金及公司債之用,經配息後得以償還本件債務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12月13日新北院112司執地61628字第413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司執字61628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管理費收據可按(見本卷第19~34頁、第47~55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拍賣裁定已遭廢棄,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為證,然查,觀之上開裁定並無廢棄系爭房屋拍賣裁定之意旨,被告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遲延損害部分: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1月3日至系爭房屋張貼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5日內(即113年1月8日)完成搬遷,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現場之照片、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可證(見本卷第35~45頁),被告應自113年1月8日遷離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5000元及系爭房屋管理費1739元,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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