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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美金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捌角壹分,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於民國109年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案件審理,然因原告體諒被告財務困難暫無力給付,遂於多次協商後於110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訴訟外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提出還款計畫由兩造用印。
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貨款金額確認:乙方承認積欠甲方之貨款,截至西元2021年7月5日止,金額共計:新台幣43,478,515元整及美金1,797,725.81元整。
第二條:訴訟契約:就本協議書之簽屬,乙方(即被告)承認甲方(即原告)所提起請求乙方給付貨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給付貨款事件),其中起訴及追加聲明之全部主張(含原先起訴之三方簽署之貨款同意書部分,以及蘇州淼昇與台灣淼昇間債權讓與部分),於前條所定貨款金額部分均屬實在,乙方並承認就甲方所主張之債權,乙方確實有給付之義務之存在。
為節省雙方費用及司法資源,雙方均同意本協議書得做為訴訟契約,就前項乙方承認之内容雙方均受其拘束,且不得於雙方後續任何程序、場合或其他情況下為相異之主張。」
,故而被告對原告確實有新臺幣43,478,515元及美金1,797,725.81元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以兩造業已於訴訟外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訴訟。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新臺幣10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31日前後均有以EMAIL詢問被告還款事宜,然第一期還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未依約定為給付,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屬當然。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8,515元及美金1,797,725.81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暨附件之還款計畫、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訴訟繫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原告詢問還款事宜之EMAIL等件影本為證。
而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貨款金額確認:乙方承認積欠甲方之貨款,截至西元2021年7月5日止,金額共計:新台幣43,478,515元整及美金1,797,725.81元整。」
、第四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貨款債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惟為利乙方重建更生,甲方同意於乙方違約或第一項但書之情事發生前,不向乙方請求給付利息。
如乙方至第一條所定貨款債務之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均未有任何違約或第一項但書之情事發生,甲方同意免除乙方之全部利息。」
、第五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本協書簽署時提出還款計畫如附件,於寬限期限屆滿後乙方即應依計畫還款,且放棄對甲方可得主張之時效及其他抗辯。
」、「倘乙方違約或有前條但書所定情事,甲方即得隨時就乙方尚未清償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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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確實載明第一期款為112年8月31日100萬元,核與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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