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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董智中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臉書刊登借款訊息,原告因有需求,遂主動聯繫被告,並加LINE(被告LINE之稱謂為「米亞」),被告稱其可使用出借登記房屋取得周轉金,民國111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相約詳談細節,同時簽訂協議書(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書2紙,係委託被告代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辦理貸款清償事宜,同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
期間被告2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112年2月原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方知被告並未清償貸款,原告遂於112年2月25日向警方報案。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出名人與借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刻意使用租賃方式承擔其原有名下貸款之意。
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4009建號,權利範圍493/1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98/10000)(以上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原告並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只是要向被告借款,被告要原告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類似做抵押擔保。
原告實際是向被告借款24萬元及10萬元,合計借款34萬元,原告並沒有收到什麼買賣價金尾款,只有收到上開借款34萬元,此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借款。
又被告2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計24萬元,及111年12月、112年1、2月租金計54,000元(18,000元×3=54,000元),合計294,000元。
該部分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訂租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11月11日以協助貸款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被告,待將來原告需用時,再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或協助買回事宜。
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既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因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34萬元,而中和農會及融鎰公司之貸款,被告都沒有幫原告繳納,原告又平白無故繳了租金,被告應該還原告租金54,000元,以及之後如果原告再向中和農會、融鎰公司清償貸款,被告也不會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想說原告向被告借的34萬元就可以抵掉了。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頁)1.訴之聲明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周轉需要,而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1,096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於同日另行已經認證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買回權。
又原告因住房需求,故與被告約定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4;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時匯款。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原告得持續占有、管理與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因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而非因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又因原告於112年3月開始積欠租金達數月有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原告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
㈢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收取2次現金共24萬元,至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按月向原告收取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而於111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又系爭不動產上有110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中和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111年11月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融鎰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12年3月17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劉天成,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971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實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造實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⑴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警方報案其遭受詐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且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並系爭不動產確係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⑵再依原告及被告均提出之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1至177頁),其上明載兩造前就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並於第五條特約事項約定:「雙方約定,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二年為期,於該二年期間屆滿時賣方對買方有買回權,而賣方需於二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前,與買方完成簽約過戶、尾款點交等一切相關事宜,雙方就前述再次確認,賣方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屆滿二年之期間得買回本不動產。」
,以及依被告所提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等內容,並原告亦自承確有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約並曾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3個月之租金計54,000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之所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乃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房屋之故。
是自無從以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造實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末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已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和農會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99號受理後,已囑託地政機關於112年8月25日為查封登記,迄未塗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
是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說明,法院已無從命為移轉登記,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利息部分: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利息,係主張被告曾2次向其收取現金共24萬元及其曾給付被告111年12月、112年1、2月之租金共54,000元,合計29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否認有2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24萬元之情事,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另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3個月租金計54,000元,乃係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所為之租金給付,具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另稱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是因當初其向被告借款34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既稱係其向被告借款34萬元,又何來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而應依民法第179條再給付返還原告34萬元可言,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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