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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瑜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秋香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固榮前於民國76、77、80年間,先後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以附表三、四所示之合資比例分別合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並於00年0月間簽定備忘錄,而前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原應按合併比例登記於各合資人,然因合資人及合資比例繁雜,故約定將附表一、二土地借名登記在部分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嗣因部分合資人死亡,登記名義人又有變更。而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消滅,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附表一、二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依合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8人(下稱黃陳富美等8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出名人即被告將附表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共有。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聲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查,被繼承人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黃固榮之繼承系爭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76號卷第259、459至477頁),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附於本院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黃陳富美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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