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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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樑
被 告 魏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嘉公司)、朱國樑、魏燕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晉嘉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邀同朱國樑、魏燕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若日後晉嘉公司原告借款,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限額內,朱國樑、魏燕惠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嗣晉嘉公司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計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有同日簽立之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為證(下合稱借據);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741萬6,3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應堪採信。

是原告與晉嘉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晉嘉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晉嘉公司應依約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息,然晉嘉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晉嘉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741萬6,328元,自屬有據。

又晉嘉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晉嘉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朱國樑、魏燕惠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上開保證書及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足見朱國樑、魏燕惠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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