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3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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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女   


            林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林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借住伊等之子即訴外人林平心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

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與林平心因故發生扭打,被告竟持彈簧刀殺害林平心身亡。

伊等僅有林平心一子,除因林平心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甲○○為處理林平心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5萬7,99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乙○扶養費272萬4,659元、精神慰撫金200元,以及命被告應給付甲○○殯葬費45萬7,990元、扶養費123萬6,73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與林平心原為好友,因一時氣憤而犯此案,深感懊悔,伊願彌補原告等2人,對原告等2人所請求之扶養費、殯葬費、慰撫金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彈簧刀殺害林平心身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與林平心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為林平心支出殯葬費共計45萬7,990元(含建物使用權即塔位20萬元、骨灰位永久管理費2萬7,000元、喪葬服務費23萬0,990元),有甲○○提出之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

是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45萬7,990元,即屬有據。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2人為林平心之父母,有林平心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為應受林平心扶養之權利人。

又原告等2人分別請求如附表扶養費欄所示金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民國111年女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霍夫曼係數表、臺灣地區民國111年男性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

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扶養費272萬4,659元、123萬6,731元,自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平心為原告等2人之子,竟遭被告持彈簧刀殺害身亡,衡情原告等2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等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審酌甲○○為國中畢業,現退休無業,111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為國中畢業,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度所得約39餘萬元,名下財產15筆,價值約2千餘萬元等情,以及被告111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等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兼衡被告對於原告等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以及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原告等2人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本院認原告等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⒋準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2萬4,659元(計算式:272萬4,659元+200萬元=472萬4,659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9萬4,721元(計算式:45萬7,990元+123萬6,731元+200萬元=369萬4,721元)。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

查,原告等2人係於112年10月3日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180萬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等2人180萬元,原告等2人並書面協議由乙○代表領取,有補償審議會決定書、乙○名下江翠分行帳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180萬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乙○472萬4,659元、甲○○369萬4,7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受扶養
權利人
說明
計算方式
扶養費
乙○
00年00月00日生,11
1年8月19日為52歲,
依111年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
2.95年,自滿65歲起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2萬4,663元。
㈠2萬4,663元×12月=29
萬5,956元。
㈡29萬5,956元×(19.42
14-10.2151 )=272
萬4,659元(元以下捨
去,距65 歲尚有13
年,依霍夫曼係數表3
2年減去13年計算之,
不足1年者均捨去)。
272萬4,659元
甲○○
00年0月0日生,111
年8月19日為65歲,
依111年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
7.48年,自滿65歲起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2萬4,663元。
㈠2萬4,663元×12月=29
萬5,956元。
㈡29萬5,956元×12.5363
=371萬0,193元(元
以下捨去,依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之,不足1
年者均捨去)。
㈢371萬0,193元÷3人=1
23萬6,731元(與前妻
尚育有3子,惟三男郭
文程被他人收養,故
扶養義務人共計3
人)。
123萬6,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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