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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林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志欽之繼承人,嗣訴外人黃志欽於民國112年4月1日往生,原告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志欽之預告登記。
惟被告與訴外人黃志欽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約定或授權訴外人張瀚云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前揭預告登記係因訴外人張瀚云為向被告借款,偽冒訴外人黃志欽之名義,未經訴外人黃志欽之同意及授權,於103年10月l日收件板樹登字第22950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以同日連件方式收件板樹登字第2296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此皆過程訴外人張瀚云於106年間自首,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在案。
又上開抵押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是系爭預告登記亦係訴外人張瀚云偽冒訴外人黃志欽之名義、盜蓋訴外人黃志欽之印文所為,因訴外人黃志欽生前漏未請求一併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至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始發覺此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如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既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9號10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預告登記既為訴外人張瀚云冒用訴外人黃志欽名義所辦理,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無容忍之義務,亦無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並無依據。
系爭預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所有權部之預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靖淳/全部 103年10月l日板樹登字第22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王碧慧。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黃志欽。
限制範圍:全部。
103年10月2日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黃靖淳/全部 103年10月l日板樹登字第22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王碧慧。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黃志欽。
限制範圍:全部。
103年10月2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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