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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榮聰、蔡榮蔚(下稱原告等6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補字第777號裁定命原告等6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予原告等6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等6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6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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