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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麗敏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萬48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3萬9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54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限額 內,願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公司自110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含附表一所示借款10筆共861萬元;
附表二所示加拿大幣借款5筆金額共加拿大幣34萬1900元;
附表三所示美金借款1筆金額計6萬5400元),各筆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並未獲被告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視為全部屆期,迄各尚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16份、催告函3紙為證;
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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