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建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建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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