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45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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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告徐嘉華
被告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1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3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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