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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羅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孝公司)邀同被告陳憲忠、羅苗青(與被告川孝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利息於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之後利用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2.095%,並約定借款到期及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
逾期償還時,在6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詎川孝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則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本金9,993,3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3,36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頁、第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川孝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川孝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5、9條等約定,川孝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川孝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陳憲忠、羅苗青為川孝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授信約定書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5頁),可知陳憲忠、羅苗青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陳憲忠、羅苗青自應與主債務人川孝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陳憲忠、羅苗青對於前開川孝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川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3,36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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