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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阮玉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8萬7,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有同日簽立之借據1份為證(下稱借據),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送達翌日起35日向原告返還前款借款,該存證信函送至被告戶籍地址未能經被告受領,遂於112年11月16日公告招領,迄今已逾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間,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原告存證信函及信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原告起訴時亦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經本院以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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