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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告林憲詠
被告林黃金治(民國100年7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已死亡,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依前揭條文,起訴狀上應表明之當事人者係指自始存在之人,本件原告以自始不存在之人為被告,應認其起訴欠缺必要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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