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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告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朱政勳律師
被告林文種
沈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7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沈慧卿對被告林文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板登字第131450號),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沈慧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20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34,672,851元(如附表),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4,672,851元核定之。
(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沈慧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首揭說明,亦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672,851元。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文種應給付29,940,69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69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間因具備預備合併之關係,依首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72,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6日
書記官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 土地公告現值總額 |
1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032.5 | 1/4 | 30,800元 | 7,950,250元 |
2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1336.9 | 1/4 | 30,728元 | 10,270,066元 |
3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2141.56 | 1/4 | 30,730元 | 16,452,535元 |
合計 | 34,672,8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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