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57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李文鳳 
被      告  陳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2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31-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