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6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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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李曉嵐
訴訟代理人顏世翠律師
被告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業經轉作入股訴外人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之入股金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陸續借貸,被告於105年底表示由原告說服順誠公司之負責人顏鈺錡,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轉作入股順誠公司對第三人陳珍珍等人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債權(下稱A債權)之資金,原告即不用再返還被告借款債務。嗣順誠公司授權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第一次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股權契約),約定被告出資3,000萬元入股順誠公司A債權,然原告僅向被告借款437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9萬元,顯尚不足2,591萬5,000元,是被告又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至10)。惟被告以債作股之同時,又兌現原告於簽訂第一次股權契約前交付之保證票,適被告欲再加碼投資A債權,故又由原告代理順誠公司於106年5月9日簽訂第二次股份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股權契約),並約定簽定第二次股權契約時,第一次股權契約即解除,及被告之投資款提高到4,000萬元,由順誠公司取得被告之投資款1,700萬元,剩餘之2,300萬元仍係以債作股之方式給付(即仍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充投資A債權之金額)。惟於簽訂第二次股權契約時,被告僅借貸原告1,587萬5,000元,尚不足712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還款659萬元,加計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保證票190萬元,原告共給付被告849萬元,故被告陸續匯款3,137萬5,000元予原告(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則被告以債作股之金額僅有2,288萬5,000元,不足之11萬5,000元經雙方同意充作利息。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簽訂第2次股權契約時,已轉作以債作股(A債權)而不存在,而原告對被告補足以債作股之債權,亦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嗣因順誠公司A債權因和解而未全額受償,被告因投資失利而未取得任何分紅即心有不甘,藉由刑事程序強逼原告給付已不存在之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揭債權不存在。
(二)依第二次股權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順誠公司1,700萬元,被告稱就此部分經原告同意只要提出800萬元即可乙情不實。另被告提被證二附表主張(編號4、5、6、7、8、9)匯款至原告帳戶、並抗辯原告有債務承擔,兩造間有債務拘束契約等,原告均否認之。原告之所以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共計84萬元,係因誤信法扶律師之建議所致,並非承認有何欠款存在。
(三)被告以訴外人顏鈺錡之筆錄,辯稱被告入股4,000萬元係為擔保債權云云,然依第二次股權契約簽定後,第一次股權契約即解除,而第二次股權契約內容並無債權轉讓股權係為擔保債權之約定。經查,兩造簽訂第二次股權契約時,因被告結算原告已向被告借款(含利息)共計1,800萬元,又因被告要求就投資A債權部分先分紅利500萬元,故契約第8條約定1,800萬元全數轉為以債作股,並先扣除500萬元,基此,依被告之投資款4,000萬元,扣除1,800萬及500萬元預領之紅利後,被告尚應補足投資款1,700萬元,故雙方始於第8條又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前交付700萬元,於106年6月再交付1,000萬元,作為完成入股投資條件,然被告於簽約後僅匯款1,550萬元。嗣經原告結算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不足1,800萬元,且未計算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故認被告於簽約後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9月26日所匯之款項係為補足前開所述之「1,800萬元」。縱認被告於簽訂第二次股權契約後所匯之款項(即附表一所示金額)係依第8條之約定,補足投資款「1,70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亦因全部以債作股投資A債權而不存在。是不論被告於第二次股權契約簽訂後所匯之金額係補足1,800萬元部分,或1,700萬元部分,依第二次股權契約第8條規定均係作為投資A債權之入股金,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均因已轉作入股A債權之投資款而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入股契約書約定,原告均有特別代理權,故於簽訂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表示只要提出800萬元即可,故被告依約給付750萬元予原告,剩餘50萬元,原告提出以應分得之紅利作為折抵,是被告已全數給付取得股權轉讓。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不實。實際上,每當原告所開立支票快到兌現期日時,便商請被告先墊付款項,以避免跳票而有信用不良之問題,自始至終都是被告領取自己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又被當作原告兌現票款而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從未給付款項。退步言之,縱原告不認契約內容,然自原告每月向被告還款2萬元之行為可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債務拘束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尚有債務進行清償中,並非如原告所述業已清償。
(三)雙方協議簽訂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將被告入股金額提至4,000萬元,換取順誠公司之股權,但其最終目的在於為擔保此筆債權,則此債權無法清償時,原告自應返還借款。原告固稱兩造簽訂第二份股權契約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不足1,800萬元,惟依第二次股權契約第8條確時填載1,800萬元,足徵原告所稱不實。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被告支付予原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重訴字」卷第138頁),並由順誠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簽定第一次股份權利契約書,於106年5月9日簽定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有上開兩份股份權利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順成公司與被告簽定之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記載:「然現甲方(即順誠公司)願再次將對該連帶債務人等第三人債權求償權利以入股方式,使乙方(即被告)得再次於屆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換價程序終結時,就清償金額之總數(即依債權金額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總計),依下列約定乙方屆時按股權比例分回股權金額與股權紅利」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頁),並佐以被告於刑事告訴時均陳稱將對原告之債權轉為上開順誠公司債權之入股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7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50頁、第67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以債作股之約定,則兩造間既已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轉為對順誠公司債權之入股金,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當然消滅,並轉為對順誠公司債權之入股金,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曾按月還款2萬元,兩造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然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而原告就雙方有債務拘束契約否認之,則匯款原因多端,是否與本件債權債務有關,抑或兩造間如何有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另被告以訴外人顏鈺錡之陳述主張以債作股最終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惟觀諸訴外人顏鈺錡僅係陳稱:「李曉嵐,她跟我說呂財寶希望有個擔保,而呂財寶從鄭雅壎的口中得知順誠公司有一筆債權在打官司,就是我上次說的順誠公司對陳珍珍的債權,他的意思好像是用這筆債權做擔保」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14頁),顯然訴外人顏鈺錡僅係推測之詞,且觀諸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均未記載有擔保之語,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已成立以債作股契約,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自已消滅,轉為對順誠公司債權之入股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5年11月16日
900,000
呂財寶
000000000000
2
105年11月23日
475,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
105年12月12日
3,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
105年12月21日
3,700,000
呂財寶
000000000000
5
106年1月5日
2,85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
106年2月22日
1,9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
106年3月8日
9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8
106年3月8日
1,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9
106年4月12日
5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
106年5月4日
65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
106年5月11日
1,000,000
呂財寶
000000000000
12
106年5月12日
5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
106年5月16日
1,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4
106年5月17日
3,5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5
106年6月16日
9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6
106年7月5日
1,1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7
106年7月28日
7,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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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
18
106年9月26日
5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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