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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游阿秋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游浴沂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游來發(即被告之伯父)前曾與另外兩位兄弟游讚標、游金波(被告之父)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嗣因重測,依序變更為冬山鄉仁山段0279、0274、0280、0278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其等3人共同簽立之民國53年農曆12月4日鬮分契約書(原證1;
下稱原證1鬮分契約書)第八條可參。
後於原告之父輩相繼離世後,系爭土地因兩造之堂兄弟輩皆有共識係親族共有之財產,故親族等商議後暫將系爭土地皆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原告與原告之親兄游阿牛共同簽立之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原證2;
下稱原證2鬮分契約書)第六條可見,由該條之内文提及:「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共四筆,畑,總面積貳甲貳分陸厘八毛參系及土地上房屋一棟太和路96號,具名所有權人游浴沂。
實際持分1/3由次房游阿秋分得。
(本條所指土地及房屋係依據民國五十三年農曆拾貳月肆日父輩所立之鬮分契約書第八條而立)」,可知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為原告家之房分,並經原告與原告兄長議定全數歸與於原告所有。
渠料被告卻罔顧親族付託,於103年間暗自將系爭土地出售,就原告向親族探詢,被告因此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原告得知被告此背信侵吞親族託管財產情事後,屢屢嘗試聯繫被告要求其出面商討如何善後並了結親族間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然被告於此數年間皆對原告不予理會。
㈡甚且,被告日前尚有因上開侵吞家族財產之情事,遭其母親游賴阿梅(即原告之嬸嬸)剝奪繼承權,被告因此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親兄妹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該案經宜蘭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由該案判決理由:「…足認游來發所有之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3分之1持分,於過世後係由游阿秋取得,而具名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綜合上述,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原為游金波、游來發、游讚標平均分別共有,並以游金波具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游金波過世後,原告因繼承而成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此並不影響游來發、游讚標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各有3分之1之持分之事實認定,而游來發過世後,則由游阿秋取得3分之1持分。
準此,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原告出售之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屬公產,尚屬有據,應認為真。
…」等,更可知原告所述上情為真。
㈢再觀原告與兄長游阿牛簽立之81年5月21日原證2鬮分契約書,其中第六條内容顯與被告之財產權相關,而被告既於族親見證人之欄位簽名,顯然對該内容有所了解,益證系爭土地原為游來發、游譜標、游金波平均分別共有,並以游金波具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游金波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此並不影響游來發、游讚標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有3分之1之持分,而游來發過世後,則由游阿秋取得3分之1持分,系爭土地僅因原告出於維持親族和諧目的所為借名登記,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爾,被告既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簽名,自對兩造間為借名關係極為明暸。
又被告關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雖形式上為親族見證人身分,實則有參與討論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為其中條款之利害關係人,則其簽名,客觀上應解為當事人之表示行為而非單純見證人之表示行為;
其簽名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已肯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具名所有權人」、「就其具名之系爭土地,其中1/3持分之所有權,同意由原告取得」等節,同時又非債務承認,則客觀上應解為「雖然鬮分契約書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也沒有承認原告負有債務之意思,但被告就系爭土地1/3持分所有權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意思,此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而非原證1鬮分契約書㈣原告已於112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應返還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且具有可歸責性,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
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3,700萬元應歸屬於原告之1/3部分即約1,200萬元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至少1,200萬元之不當利益,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爲請求。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8頁)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鬮分契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動產分割協議,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執該罹於時效之契約請求,並無理由:1.所謂「分鬮書」又稱「分家單」或「鬮分契約書」、「鬮書」,乃分家時分管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之名,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債權契約效力。
2.原證1鬮分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3、269-8、269-11、269-12地號共四筆畑總面積貳甲貳分陸厘八毛參系(土地所有權人游金波所有)由三大房均分取得所有」,觀其前言言明「分家之議」等,及該條約定之文字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收益之約定,並無借名登記相關之約定,應屬土地或遺產分割協議。
3.從而,兩造父執輩於53年間成立之原證1鬮分契約書,因無被繼承人參與而應認屬遺產分割協議或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性質,而該契約屬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亦即於68年農曆12月5日(換算應為陽曆69年1月22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請求乃係原債權之延長,自應比照起算時效,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原證2鬮分契約書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否認,原告稱被告擔任原證2鬮分契約書見證人,反於一般見證人之常態,有討論契約內容等語,被告否認。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出名人游來發(即被告之父親)過世時(69年5月19日)即已消滅,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原告所主張之出名人游金波(即被告之父親)於69年5月19日逝世,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原證2鬮分契約書乃原告與訴外人游阿牛之分產協議,被告僅受邀見證而非契約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無命被告受原證2拘束之理。
2.此外,原告從未管理系爭土地,反係均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益徵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倘認原證1鬮分契約書非屬分割協議而為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亦於出名人游金發死亡時即已消滅(69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返還登記應於84年5月20日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時效,因其債權為原債權之延長,亦應自69年5月19日起算,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所請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4.又本件時效縱自80年5月20日原證2鬮分契約書成立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亦已經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游來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查系爭土地於50年5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金波名下所有,此有重測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90頁)。
次查游來發、游讚標與游金波簽立之原證1鬮分契約書前言載明「仝立鬮分契約書人長房游來發、次房游讚標、參房游金波等今後鑑及家務紛繁難以綜理,更感謝樹大枝分,故動分家之議,爰乃邀請公親及族親到家酌議結果各願分居自爨,該各人分得之土地及其他條件記載於後,各自掌管,永為己業,自此各分所而別戶……爰立契約書同樣同交叁份各房分執為據。」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3頁),可知原證1鬮分契約書乃游來發、游讚標、游金波3人間所訂立之分析家產協議;
又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共四筆畑總面積弍甲弍分陸厘八毛參系(土地所有權人游金波所有)由参大房均分取得所有。
批明:本宗土地由游讚標自民國伍拾四年起至民國伍拾陸止滿叁年間負責耕種管理即負責施肥除草等工作,對於菓樹收益,除扣除本案土地及同所地上房屋應課征之諸公課外,尚伸餘全額由游讚標享受取得8/10,游來發、游金波各享受取得1/10,游讚標負責耕種管理期間告滿後,對於菓樹收益由叁大房再議定分配菓樹收益率。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可證系爭土地雖於原證1鬮分契約書前之50年5月26日即已登記所有權於游金波名下,然系爭土地應為游來發、游讚標、游金波三大房所公同共有之家產,僅係借名登記於游金波名下,並經游來發、游讚標、游金波3人於53年間簽立原證1鬮分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析(分割)為其3人均分,即每人各1/3,並為上開如何使用、如何分配收益之約定。
故游來發、游讚標、游金波3人間就當時登記於游金波名下之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無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1.查游金波於69年5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69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90頁),可證被告乃係因繼承自游金波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因被告與原告間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游金波與游來發、游讚標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游金波過世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是原告起訴先稱系爭土地為親族等商議後暫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嗣又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3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81年5月21日訂立之原證2鬮分契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20頁),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不符,已然無據。
2.再查,原告之父游來發於81年2月10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原告所提游來發之除戶謄本影本),前開游來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3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游來發之繼承人繼承。
而游來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原告之兄長游阿牛嗣於81年5月21日簽立原證2鬮分契約書,其前言載明「同立鬮分契約書人長房游阿牛、次房游阿秋今鑑及家務紛繁難以綜理,更感謝樹大枝分,故動分家之議。
爰乃邀請公親及族親到家酌議結果,各願分居自爨,該各人分得之土地、房屋及其他條件記載於後,各自掌管,永為己業自此各分所而別戶……爰立本契約書壹式貳份,各房分執壹份為據。」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5頁),可知原證2鬮分契約書乃原告與游阿牛間所訂立之分析家產協議;
而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計四筆,畑總面積貳甲貳分陸厘八毛參系及土地上房屋一棟太和路96號,具名所有權人游浴沂。
實際持分1/3由次房游阿秋分得(本條所指土地及房屋係依據民國五十三農曆拾貳月肆日父輩所立之鬮分契約書第八條而立)」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7頁),可知該條約定僅係原告與游阿牛就當時已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據原證1鬮分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就應屬原告之父游來發所有之1/3,於游來發過世後,與游阿牛約定全數分歸原告而為之協議。
至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之「族親見證人」欄,雖經被告等6名族親簽名(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頁),然契約之見證人,僅係契約當事人邀請在場為契約成立證明之第三人,縱見證人有參與契約內容之討論,該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僅發生在締約之當事人間,不及於見證人。
且綜觀原證2鬮分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3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是原告乃係因繼承而承繼游來發與被告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另有訂立何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擔任見證人,可認有默示同意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1/3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擔任該持分之登記名義人,已構成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兩造間系爭土地持分1/3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
又上開規定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游金波與游來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由游金波為出名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游金波業於69年5月19日死亡,游來發則於81年2月10日死亡,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游來發與游金波間有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且觀諸原證1鬮分契約書之約定,亦難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依其性質仍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游來發與游金波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於游金波69年5月19日死亡時消滅,是游來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69年5月19日起即得以行使,並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
3.又被告曾以親族見證人身分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上簽名,而原證2鬮分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係依原證1鬮分契約書第八條而立及系爭土地當時之具名所有權人為被告,復被告係因游金波於69年5月19日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證被告於原證2鬮分契約書之親族見證人欄位簽名時,應係肯認游來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游金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
是上開消滅時效因被告於81年5月21日承認而中斷,則原告繼承游來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81年5月21日起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而於96年5月20日時效屆滿。
4.嗣被告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而獲取價金利益4,000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3頁),然此僅為被告處分其所受利益(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土地)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自原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返還原告不能,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依前開說明,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職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其消滅時效均應自原請求權可行使時即69年5月19日起算,及依前開說明因被告之承認自81年5月21日重新起算15年,而於96年5月20日時效屆滿而消滅。
準此,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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