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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鈞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許弘明(下逕稱其姓名)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凱莱鑫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起訴狀誤載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鈞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42萬0,775元,先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
伊已依法對該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稱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受理。
詎鈞院又於112年9月25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一方面,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已有部分因無人異議而確定,鈞院應不得再行重製或更正外,另一方面,第二次分配表是否取代第一次分配表不明(鈞院執行處函文及重製分配表均未撤銷第一次分配表),因第二次分配表就分配予兩造之金額仍有誤,伊為此復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受理(下稱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
詎鈞院嗣又復於112年11月29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第三次分配表),一方面,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應已有部分因無人異議而確定,鈞院應不得再行重製或更正外,另一方面,第三次分配表是否取代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不明(鈞院執行處函文及重製分配表均未有所表示),因第三次分配表就分配予兩造之金額仍有誤,伊為此亦再對第三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又本件被告可受分配金額雖為5億2,513萬8,621元,然被告之實際債權應不存在,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於109年5月25日完成登記,惟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5日遭查封登記,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告確定,而被告於當時並未對凱萊鑫公司取得任何債權;
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之借款、票據、墊款債務」,不包括許弘明於110年5月17日讓與其因土地投資契約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而優先分配本件拍賣案款。
故第三次分配表次序9即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人地位所受之分配金額5億2,513萬5,66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
上開被告分配金額剔除並變更為0元後,第三次分配表次序13及14原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分別由0元變更為140萬6,800元及1億2,571萬9,995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第三次分配表被告就其中次序9分配之5億2,513萬5,669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
原告就其中次序13應更正為141萬6,800元、次序14應更正為1億2,571萬9,995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分配期日」,當係指執行法院所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期日而言。
苟分配期日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所為異議,即屬有效,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已確定裁定之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執行法院雖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亦應僅限於裁定更正之部分,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
是依上所述,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準此,前次分配期日無異議部分,固不得於更正後分配期日再行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非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不得亦不需就已異議部分,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
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
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7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定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
原告主張第一次分配表次序15系爭抵押權即被告之分配金額5億2,273萬9,231元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次序21及22原告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及1億1,862萬3,224元,而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致異議程序未能終結,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7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可見原告提起前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訂分配期日後,雖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字第16957號函,檢送重製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第三次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
惟經比對第三次分配表與第一次分配表、第二次分配表關於原告異議部分,除次序變更及被告分配金額有微些差異(如附表所載)外,原告異議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列入分配並未剔除,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分配表仍未依原告112年5月18日之異議而更正,則依前揭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本即無須再就第三次分配表為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並為本院就原告所提起之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所持理由)。
則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第三次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本件系爭本案訴訟,仍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屬不能補正。
㈢原告雖辯以渠已於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將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撤回,故該次(指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定駁回之情形與本件起訴情形係屬不同,已無重行起訴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
然如前所述,本件係認原告之訴乃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要屬無法補正,核與重複起訴與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關,原告所辯,顯無可取。
更何況,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原告既已撤回所合法提起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視同對第一次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未曾聲明異議,則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原告應已喪失異議權,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包括本件第三次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原告對該原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準此,亦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屬無法補正。
㈣至原告雖主張第三次分配表對其分配金額有影響云云。
然縱令屬實,依上揭說明,本僅須於原告前所合法提起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將其聲明、陳述加以更正即可。
雖因原告嗣後自行將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撤回並確定,致無法為之,然此仍非可據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備其他起訴要件之理由。
蓋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撤回所提起之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視同對第一次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未曾聲明異議,則就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原告已喪失異議權,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包括本件第三次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原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認欠缺應備之其他起訴要件甚明。
四、從而,承前所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第三次分配表再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第三次分配表被告就其中次序9分配之5億2,513萬5,669元予以剔除,更正為0元,原告就其中次序13應更正為141萬6,800元、次序14應更正為1億2,571萬9,995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金額:530,000,000元 分配金額:522,739,231元 不足額:7,260,769元 次序改為9,分配金額改為525,13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1,379元,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25,13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4,331元,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本院109司執助3170債證)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0,000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0,000元 次序改為13,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公證書)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14,720,000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4,720,000元 次序改為14,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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