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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盧人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相 對 人 盧楊寶珠
盧慶玲
盧人毅
盧婉玲
被 告 林燕秋
林呈祥
林瓊鶯
林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毅、盧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盧人傑依其被繼承人盧成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姮代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杜賣證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被繼承人盧成殷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寶珠、盧慶玲、盧人毅、盧婉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被繼承人盧成殷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前於113年3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4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而未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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