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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劉敏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梁元慧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旻娟
林純瀅
被 告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茹芳、何志烽為原告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何永順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且其中1人何芳菁已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原告除戶謄本、原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依上說明,是本件尚應由原告何永順之其餘繼承人何茹芳、何志烽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何茹芳、何志烽等2人為原告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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