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0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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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告傅偉菱
訴訟代理人傅敏瑄
被告莊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賴威任(已撤告)新臺幣(下同)56萬7,5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7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韓信」、「蛋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0618體系4S店」、「宝(包包)02」),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俊林」、「黃鈺傑」、「温培鈞」向訴外人廖文洸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然須先寄送金融卡與提供密碼,以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廖文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21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福門市」,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州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温培鈞」。被告再依「韓信」指示,於同年月5日6時4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成州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系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雲林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5日21時許,冒充全聯公司人員、銀行客服致電訴外人賴威任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訂單錯誤與盜刷情形,為更新帳戶資料與校正系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配偶即原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5日匯款合計21萬4,852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系爭帳戶資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4,852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852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訴外人
涉案帳戶
廖文洸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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