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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張顥嚴
沈雨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雨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15元。
被告張顥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9,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雨霆負擔10分之1、被告張顥嚴負擔10分之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5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5元。
㈡備位聲明:被告沈雨霆應給付原告330,015元,被告張顥嚴應給付原告5,319,99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雨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顥嚴、沈雨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張顥嚴000年0月間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顥嚴帳戶)、被告沈雨霆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雨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許,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何欣豐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總共受有5,650,005元之損害。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0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沈雨霆應給付原告330,015元。
⒉被告張顥嚴應給付原告5,319,990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沈雨霆辯以:因認識訴外人許晉維,後於同年00月間,經其介紹投資加密貨幣,許晉維稱提供帳戶幫忙兌換虛擬貨幣能在過程中賺取1%之傭金,交付後一直未取得該傭金,直到112年收到法院傳喚,才發現受騙上當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顥嚴辯以:沒有能力償還,且自己是受害者,也不認識被告沈雨霆,不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二人分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由被告沈雨霆應負擔330,01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顥嚴應負擔5,319,9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顥嚴、沈雨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張顥嚴帳戶、沈雨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許,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何欣豐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總共受有5,650,00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就上情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已分別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7頁),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2人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又辯稱其是受害者等語,顯然與其於刑事審理時陳述不符,然被告2人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容任其等帳戶成為行騙工具,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張顥嚴、沈雨霆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雨霆負擔330,01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顥嚴負擔5,319,9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依據。
㈢被告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然如前開判決被告均僅是交付帳戶而遭起訴判刑,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有主觀共同侵權行為。
且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分別經匯入張顥嚴帳戶及沈雨霆帳戶,彼此間並未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0,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備位請求被告沈雨霆應給付原告330,015元,被告張顥嚴應給付原告5,319,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沈雨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何欣豐合作金庫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1月7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7日13時11分許(33萬15元)至張顥嚴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14分許(33萬15元)至沈雨霆帳戶 2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50萬15元)至張顥嚴帳戶 3 111年1月13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3時53分許(49萬9915元)至張顥嚴帳戶 4 111年1月14日10時7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3時53分許(100萬15元)至張顥嚴帳戶 5 111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100萬15元)至張顥嚴帳戶 6 111年1月26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111年1月26日12時39分許(199萬15元)至張顥嚴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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