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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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之和平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在「連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件帳戶。

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致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又因為伊多次出庭,造成極大精神壓力,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需要辦理貸款,因無法從銀行辦貸款,才會找網路上貸款公司,是對方說會幫我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請我提供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僅是想要順利過件,沒有多想,對原告很抱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12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之和平公園內,將其本件帳戶及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在「連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件帳戶,有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附表一編號4),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已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需要辦理貸款,因無法從銀行辦貸款,才會找網路上貸款公司,是對方說會幫我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請我提供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僅是想要順利過件等語,衡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然被告卻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放在某公園內標誌下方,供不詳成年人取走,此一顯然違反常情,且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足見本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貸款,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交付本件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換言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況為限,僅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為財產權受侵害,其雖主張其多次出庭,造成極大精神壓力,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等語,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係於113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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