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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簡月英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86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間起,以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及同年10月1日10時5分許,先後匯款95萬元及45萬元,共計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40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起訴時請求150萬元,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金融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經被告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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