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葦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遭詐騙,我是在LINE的群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不知情之情況下,聽信詐騙集團交付帳號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
-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四、結論:木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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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劉素琪
被 告 陳葦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葦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9時10分許、同年月3日9時27分許,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損失250萬元。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遭詐騙,我是在LINE的群組上面找工作,且該公司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網可以查到它是一個合法的公司,且它有官網,所以檢察官認為我也是被騙的,已經給我不起訴處分確定了,且我也已經解除我的帳戶警示。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不知情之情況下,聽信詐騙集團交付帳號、提款卡、密碼,沒有妥善保管個人用品、帳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被告之過失間接害人損失財物,應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故須賠償原告之損失250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至LINE群組「全台找工作」尋找工作,帳號名稱「蓋澆飯好」在該群組張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會計應徵工作,此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佐,又被告主動與「婉婷」聯繫,並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為臺灣核准設立,此有「婉婷派單員」之LINE聯絡人頁面、臺灣公司網查詢頁面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張貼之應徵工作廣告,而主動向詐騙集團聯絡以應徵工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犯意。
嗣被告與「婉婷」相約至臺北市八德路1段某處見面並談妥工作內容,核與前案證人鄭乃瑋所述相符,被告遂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APP並提供帳戶,詐騙集團先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告誤信確有該公司,此有APP頁面2紙、網路銀行頁面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據。
衡以實務上多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實求職而向民眾詐騙,致其誤信而遭利用之案例,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倉庫管理員,本案被告為生活所需而應徵工作,且主觀上認知此係會計工作,而無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故詐騙集團應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提供帳戶,藉此隱匿贓款去向,實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等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3、44630、44940、48968、50974、53641、59367、60558、618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
且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求職之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惟被告係因求職而受詐欺,將前述帳戶、密碼提供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
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木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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