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3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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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文原



被 告 廖怡斐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廖怡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Huobi」(即「火幣」)之帳號及密碼,即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燕燕」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經「燕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假借檢察官名義,去電向原告佯稱:因證件遭人冒用,需要接管財產云云,指示原告轉帳匯款,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原告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98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刑事案件確實有多件併案,但是現在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多元,對提供帳戶之人,亦會以詐術行騙,取得其銀行帳戶供做使用。

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沒有領取,犯罪所得僅有25,000元,當時是尋找兼職之機會,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提供帳戶。

被告為資力有限之人,願意與原告協談和解方案,但也請原告及鈞院考量上情,被告亦有年邁母親須扶養。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不相符,縱認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豐,誤觸法網,導致被判有期徒刑,但刑事責任認定被告主觀上之過失有無,應與民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分別觀察。

又以現今新聞媒體對於反詐騙資訊之宣導,一般民眾應該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不可能在全然無知的情況下,陷於錯誤給付金錢,被告於此主張民法第271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請求庭上予以審酌判斷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Huobi」(即「火幣」)之帳號及密碼,即該帳號所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經「燕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39分許,假借檢察官名義,去電向原告佯稱:因證件遭人冒用,需要接管財產云云,指示原告轉帳匯款,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致原告受有合計6,986,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二、被告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也是被騙云云,非可採信。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86,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1日9時21分許 1,655,000元 2 111年10月21日9時23分許 1,340,000元 3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 1,655,000元 4 111年10月24日9時20分許 545,000元 5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 78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 500,000元 7 111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216,000元 8 111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 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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