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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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徐采瑩

被 告 高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209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線上開庭,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並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涂義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9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匯款的錢並非我取走,目前本身單親,不知道如何還錢,對於刑案認定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本件帳戶,並提供予「涂義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9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9萬元至本件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是否領到該筆款項或目前有無償還能力,均與原告得否請求無涉,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係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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