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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黃少齊
黃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卷第2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卷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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