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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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暱稱「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順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共組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被告並依集團成員自稱「黃婼喻」之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取得商號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邀約原告加入LINE名稱「徐子珊」為好友後,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欲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70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因此當場查獲,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負責收取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工具,復擔任提款車手,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400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3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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