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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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吳素華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同事王永倩之介紹,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申辦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被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王永倩,再於111年8月9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旅館(下稱七賢路旅館)內,將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復依指示居住於七賢路旅館內。
俟上開2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111年8月23日9時23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3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同事王永倩之介紹,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申辦其名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被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王永倩,再於111年8月9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七賢路旅館內,將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3萬元之對價,復依指示居住於七賢路旅館內。
俟上開2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111年8月23日9時23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3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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