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8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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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韋中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優美飯店」,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於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在Tiktok Shop設立商店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

112 年1 月5 日9 時48分許匯款705,980 元;

112年1 月6 日13時19分許匯款7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 年12月22日,在優美飯店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於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在Tiktok Shop設立商店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匯款62萬元;

112 年1 月5 日9 時48分許匯款705,980 元;

112年1 月6 日13時19分許匯款7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95,980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6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8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80 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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