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9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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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5號
原      告  陳萬成 
被      告  吳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桂璋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益」之成年人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劉德益」所指定之帳戶設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

而「劉德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向原告佯稱:可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參加抽籤認股、鉅額交易之活動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38分許、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7萬元、190萬元、19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原告受有合計777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冒用盜領帳號,我在我身體頭昏腦脹不清楚的狀況下,把我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開通網路功能並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一個幫我辦理貸款的人。

我跟那個人是經過朋友介紹的,他之前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益」之成年人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劉德益」所指定之帳戶設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

而「劉德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向原告佯稱:可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參加抽籤認股、鉅額交易之活動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38分許、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247萬元、190萬元、19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致原告受有合計777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冒用盜領帳號之被害人,我在我身體頭昏腦脹不清楚的狀況下,把我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開通網路功能並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一個幫我辦理貸款的人云云。

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為60年次,自述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冷氣裝潢、水電、風管、電子公司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第4頁),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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