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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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告邱琬真
被告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前,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年月6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後,將上開300萬元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暨提領轉交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人,也不知道原告遭受詐騙,不認同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針對另案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3頁),且另案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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