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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告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吳柏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告楊程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因被告楊程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死亡,本件被告楊程皓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楊程皓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及承受訴訟狀繕本,且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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