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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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炳華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3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Telegram暱稱「1號」)於112年2至3月間起,經由陳姓少年(Telegram暱稱「2號」)介紹參與加入由該陳姓少年、「陳昱豪」(Telegram暱稱「富力士」)、Telegram暱稱「3號」、「犬」、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1萬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收取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由該集團提供工作手機,經由Telegram「周入百萬不是夢」之群組聯繫,依指示夥同陳姓少年至現場收取被害人交付被騙款項、轉交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

㈡其後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Dolly向日葵」自稱係聯創投資公司助理,自112年3月15日起,經由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其加入聯創APP設立帳號,有分析師幫其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設立帳號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旁地下道,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

其後被告即先依該集團成員「陳昱豪」指示,自拍相片傳送給「陳昱豪」,「陳昱豪」再回傳偽造貼有被告相片之「陳智聰」專員工作證圖片,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再依指示至印章店偽刻「創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持以在文具店自購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偽造「創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簽署偽造「陳智聰」簽名1枚,然後填載簽發給原告收受100萬元之內容,完成偽造上開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之後被告再夥同陳姓少年依指示搭乘高鐵自臺南至板橋,於上開相約時地,由被告出面持以行使上開偽造「陳智聰」專員工作證,向原告冒稱該身分前來收取其聯創投資公司投資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款後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

被告詐騙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至鄰近59巷內,將該詐欺贓款交給「2號」陳姓少年,然後2人即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陳姓少年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送至臺北車站旁之新光三越百貨6樓男廁內,將該款交付給在該處待命收水之「3號」收取轉送回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姓少年交款後,再至臺北車站與被告會合,共同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再與「陳昱豪」相約領取當日報酬,被告因而獲取該日報酬1萬元。

嗣原告於112年5月5日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通知其投資帳戶內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方可解凍云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工作證、偽刻印章、持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持以假冒聯創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行使,詐騙其10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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