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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政卿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89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前與友人蔡尚宸蒐集何詠琪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何詠琪中信帳戶)、陳星宇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星宇中信帳戶)、蔡睿豪申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蔡睿豪遠東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一帆」向原告佯稱:在「幣安虛擬交易站」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10萬元至蔡睿豪遠東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14時18分、19分許,遭轉出款項60萬元、30萬元至陳星宇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遭轉出款項30萬元至何詠琪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嗣於翌日(12)日2時6分許、2時10分至11分許,由蔡尚宸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10萬元(3筆)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阿強」,被告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
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又原告與蔡尚宸已另以4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7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以及協助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110萬元,以層層轉匯方式及提款再轉交方式掩飾金流去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附民卷第6之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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