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告劉家盛
被告蔡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梁馨云為負責人之云代商業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云代聯邦銀行帳戶)予友人「文昌國」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利用假投資網站VIPOTOR,誘騙原告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匯至訴外人黃玉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4分許轉匯款100萬元至云代聯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則依「文昌國」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3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100萬元款項交付與「文昌國」,或交付云代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文昌國」,而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000元(起訴時請求100萬元,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原告將配偶為負責人所開設之云代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文昌國」詐騙使用,及親自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3,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