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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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邱碧嬌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6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胖官」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陳胖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佳欣」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詐騙其8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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