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4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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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告陳玟英
被告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0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意見,其否認犯罪,但對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伊有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另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上訴駁回,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足見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1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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