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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裕文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郭宗勝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裕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宗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裕文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郭宗勝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陳柏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陳裕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裕文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郭宗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宗勝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陳柏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柏憲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被告郭宗勝(Line暱稱「勝利小舖」)、被告陳柏憲(Line暱稱「憲憲商店」)分別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鄭姍姍」,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原告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424,000元予被告陳裕文、於同年3月22日18時41分及同年3月24日20時12分在上址各交付3,000,000元及2,887,000元予被告郭宗勝、於同年4月1日19時14分在上址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陳柏憲,以兌換等值虛擬貨幣,被告3人最終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裕文應給付3,424,000元、被告郭宗勝應給付5,887,000元、被告陳柏憲應給付5,00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裕文給付3,500,000元、被告郭宗勝給付6,000,000元、被告陳柏憲給付5,100, 000元,於112年11月30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等人並未到庭爭執,被告等人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裕文、郭宗勝、陳柏憲各涉犯共同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由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裕文、郭宗勝、陳柏憲各賠償財產上損害3,424,000元、5,887,000元及5,0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裕文給付原告3,42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郭宗勝給付原告5,88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柏憲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裕文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12月28日,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郭宗勝、陳柏憲之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2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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