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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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裕發
被 告 陳昊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301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崩牙駒」、「釋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喵了個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筱軒」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操作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厚德街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332萬(共計502萬元)元予另外3名分別自稱「陳家俊」、「葉丁嘉」、「陳立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再交付422萬元時,原告查覺受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住處交付款項,被告依「釋迦」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收取款項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如果得手後,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50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3年1月5日,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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