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7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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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0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古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古岳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前開6人另案由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之工作據點。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8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後,由林鉦浩於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之工作據點。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8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後,由林鉦浩於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匯入各層帳戶(第一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冠廷)(第二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蘇郁凱)110年7月16日9時47分匯入126萬元110年7月16日9時47分匯入114萬8,000元(第三層)永豐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古岳霖)110年7月16日9時51分匯入120萬元(第四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鉦浩)110年7月16日10時2分匯入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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