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以:伊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找工作,對方騙稱是薪資轉帳要使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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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原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期貨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6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伊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是因找工作,對方騙伊說是薪資轉帳要使用的。
伊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賠償。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原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期貨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6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找工作,對方騙稱是薪資轉帳要使用,伊始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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