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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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6號
原告李科沂
被告蘇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張貼提供免費整股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體LINE(暱稱「葉澔天」、「助教-佳琪」、「蔡小姐」)結識原告,再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的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下載該投資app外,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前案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前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至原告所告訴之事實,則經新北檢檢察官以與前案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行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原因,以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處分不起訴(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提出之前案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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