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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8號
原 告 謝淑華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黃郁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鄭仁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郁明前自111年6月間某日、被告鄭仁偉前於112年3月27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旗下之「老總水房團」,分別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連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結、假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後,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又被告因涉及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犯行,致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偕同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萬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僅造成原告發生財產權上之損害,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合。
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2年10月27日(附民卷第33頁)、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0月12日(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被告黃郁明自112年10月27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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