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0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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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7號
原      告  郭成綱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莊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賺取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子浩」之成年人的指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申請開通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號。

復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李子浩」,以此方式幫助以此方式幫助「李子浩」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匿稱「Alanna」、「Meta Quote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於「Meta Quote」入金交易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在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至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20萬之財產損失,顯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或應評價為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於「Meta Quote」入金交易投資獲利頗豐,詐騙其12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8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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