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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思驊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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